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津首例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纠纷案宣判
作者:佚名 文章来源:本站原创 点击数: 更新时间:2007-8-15 16:24:14
  一名中年妇女出资购买了本应属于其八旬继母的经济适用房,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,该妇女的继母无奈之下提起诉讼。近日,本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一审确认涉案经济适用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,同时判令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和装修款34万余元,这起本市首例“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纠纷案”暂告一段落。

  今年82岁的王奶奶是被告刘彩丽的继母。2005年,名下的两间平房拆迁后,王奶奶获得拆迁款27.6万元,相关的拆迁手续均由刘彩丽办理。由于该拆迁房屋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,房管部门为王奶奶出具了定向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证明。

  在办理“自己是王奶奶女儿的公证”之后,刘彩丽代替王奶奶与天津市安居建设发展总公司签订《天津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》,花30万余元购买了经济适用房,但合同中的购买人为王奶奶和刘彩丽。其中王奶奶的签字由刘彩丽代笔,并非王奶奶签署。购买房屋后,刘彩丽已领取该房屋钥匙,并对房屋室内进行了装修。

  因无处居住,王奶奶将刘彩丽告上法庭,请求法庭确认涉案经济适用房的所有权归她所有,判令刘彩丽立即腾出房屋。王奶奶表示,自己两间平房拆迁后,她委托刘彩丽为其购买房屋,并把户口本、身份证、图章等一并交给了刘彩丽。后来她才知道,自己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,刘彩丽购买房屋时,在未征得她同意的情况下,私自在购房合同中签署刘彩丽自己的名字,同时代她签名。此后,刘彩丽领取了房屋钥匙,致使她无房居住。

  而刘彩丽却持另一说法。她表示,王奶奶曾明确表示放弃购房的权利。后来经王奶奶同意,她出资以母女俩的名义购买了诉争房屋。王奶奶当时将印章、身份证、户口本交给她,用于办理手续。因此,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属被告所有。

  刘彩丽表示,王奶奶对其购买房屋的行为是明知的,她并未隐瞒真实情况。虽然购房合同中写有王奶奶的名字,但出资人是被告,因此房屋所有权应确定为被告所有。

    法院判决:购买资格不能转让 
  合议庭经审理认为,涉案房屋是用于安置中低收入拆迁居民的经济适用房。原告作为拆迁居民,具有购买该房的资格。

  被告不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,其在受原告委托办理拆迁及购房手续过程中,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代其签名,以原告和被告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,并在购房后自行装修居住,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。

  鉴于被告已交纳了购房款,且对房屋进行了装修,所以对被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及装修费,原告应如数退还。装修费用的给付数额应参照评估价格确定。

  另外,被告主张“原告曾明确表示放弃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”,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,且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不允许转让,故被告的抗辩理由,法院不予采信。

  (涉案人物为化名)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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